20221114-管教紅線—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
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與訴願分析
自108年教師法修法以來,對於學校及園所中疑似不當管教、違法處罰之情形通常透過校安通報、校事會議及後續的調查小組、社政通報等機制處理。校安通報、校事會議在之前已都另有專文介紹,由於教師或校園裡的其他工作人員常忽略社政通報機制以及後續的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效果,故有介紹必要。
一、社政通報簡介
社政通報(關懷E起來)是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兒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設置,而教育人員為責任通報人員。與校安通報不同的是,社政通報窗口通常在各縣市社會局,其調查開案與結案也掌握在社會局,而因為依據兒少法第53條,社會局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因此在通報完成後,社工員會很快地跟通報人確認案情,並盡快安排訪視調查。
二、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規定
社工員的調查與學校校事會議調查小組的調查屬於不同立法目的且所保護法益也不同的調查,兩者會同時但分開地進行,後續的法律效果也不一樣。校事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後若有必要是移請考核會或教評會後續考核或評議。若是社工員的調查則依據兒少法第97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至第14款包含了對兒少有遺棄、身心虐待等行為。至於實務上教師常因不當管教或違法處罰而違反的條文是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教師若因違法處罰致傷並有診斷證明,加上家長若有提告普通傷害罪的話,則很大機會構成本款。但若調查後並沒有客觀證據又僅有個別人的口述,則要看是否構成「其他不正當行為」。至於所謂「其他不正當之行為」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7號判決意旨,法律如採例示兼概括規定之方式,該概括規定係補充例示規定之不足,故概括規定須以類似例示規定之意旨,作為其解釋之根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6號行政判決也曾指出:兒少法第49條第1款至第14款所定行為態樣,均係非意外性、非偶發性,甚至具有反覆繼續性,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所定之「不正當之行為」,於具體個案之判斷,須其行為惡性、情狀(對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有相當程度之侵害或重大影響之危險)與前14款列舉之事由相當或相類似,始能認定構成該條第15款概括事由所定處罰要件,方得處以與前14款事由相同之法律效果始符合「責罰相當原則」。
三、裁罰與訴願
如果教師對於兒少所為之行為,經調查後認定有犯罪行為或不正當行為,社會局會郵寄通知發給陳述意見通知書,並提醒收到通知書後7天需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此乃是為了完備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社會局會審酌調查報告、參考學校端的調查報告以及陳述意見內容綜合研判決定裁罰,若是第一次構成該行為,則通常是裁罰6萬元並得公布姓名或名稱。
但若無犯罪行為,而是否該當「其他不正當之行為」,則應綜合其動機、行為態樣、是否具偶發性或意外性、有無反覆或持續性、兒童之實際年齡及身心發展成熟度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國情,就個案情節予以客觀評價判斷,而非僅由單一個人判斷。
此外,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此皆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亦明示「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
若能於調查時舉證教師有行政罰法第13條避免緊急危難之事實也可以爭取減輕處罰到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至於對最後裁罰之結果不服則應把握時間於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社會局向市政府提起訴願。
(作者 林提塘/文(臺南市教育產業工會 法務中心研究員)及感謝 台南市教育產業工會/台南市教師會 提供)